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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15-09-10

 

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就医需求,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统筹区域内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职工。

    第三条  参保职工可在统筹区域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就医。参保职工因病需要住院(含家庭病床)的,应自觉出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或社会保障卡,下同),未持卡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条  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院内转科治疗,不得重复收取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第五条  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特诊医疗证的参保职工,享受正司局级以上待遇人员每日床位费在70元以内的,其他人员每日床位费在35元以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六条  参保职工因急诊、急救在非统筹区域内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未按规定申报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参保职工因病情确需转往非统筹区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申报审核备案制度。办理异地转诊转院,须提供大连市三级甲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单、本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等相关材料。

异地转诊转院城市原则上限定在北京、上海、沈阳等副省级以上城市的三级甲等综合性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对上述城市三级甲等医疗机构不能治疗的特殊疾病,经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异地转诊转院的城市和定点医疗机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参保退休职工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由本人提出异地安置就医申请,并提供本人异地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每年12月份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备案后方可在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  参保职工应妥善保管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严禁涂改证件或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失、补办。因遗失造成个人账户资金损失的,由参保职工个人承担。

第十条  参保职工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查验其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发现与参保职工情况不符的,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保存其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参保职工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不得放宽出入院标准和分解住院人次。定点医疗机构应每日向参保职工提供一日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对参保职工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检查应实行医院内部审批制度,由经治医师申请,科主任签字。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由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填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住院自愿承担部分或全部诊疗项目及目录外药品费用协议书,科主任签字,经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字后方可使用(急危抢救患者,应在抢救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签字手续)。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家庭病床的管理,建立完整的家庭病床病志,处方实行单独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71日起执行。原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大劳医字〔2000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