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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15-09-10

实施日期: 2008/10/9 

颁布日期: 2008/10/9

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社发[2008]92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完善失业保险政策,更好地发挥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现就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用人单位责任义务问题

 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履行依法登记参保、如实申报缴费、代扣代缴、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失业人员办理备案手续等相关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履行失业保险相关法定义务以及由于用人单位处理劳动关系操作不规范、未及时为本单位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等原因,影响其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关于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和重新就业再次失业后缴费时间及享受待遇期限计算问题

 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其缴费时间的计算为单位(本人)累计实际缴费的时间,并应根据单位(个人)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再次就业后参保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未满时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前次剩余缴费时间和再次就业后参保缴费时间合并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缴费后,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人员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1、参保并缴费时间不足一年;

 2、自愿辞职或自动离职;

 3、不进行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4、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

 三、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的医疗补助待遇和生育补助待遇问题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待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仍按相关规定享受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待遇。女性失业人员未参加基本生育保险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以享受因生育而发生的医疗补贴。

 四、关于因患病不能进行求职登记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对因伤病不能进行求职登记的失业人员,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认定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正常接收,并按其参保缴费年限计发失业保险待遇。

 五、关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转移后的待遇领取和外来务工人员在务工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失业人员在省内跨统筹范围转移的,迁出地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按迁入地标准及时将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等失业保险费用相应划转,具体按《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辽政发[2001]26号)规定执行。迁入地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的转迁手续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外来务工人员失业后继续在参保地求职,本人不愿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经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批准,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在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六、关于发生劳动争议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计发时间及标准问题

 失业人员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与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并最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时间和享受待遇标准按裁决(或判决)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准和执行。

 失业人员应于发生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含60日,下同),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及有效的法律文书(如裁决书、裁定书或判决书等),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同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对与单位无劳动争议的失业人员,单位已按规定到相关部门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已通知到本人,本人60日内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视为失业人员个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下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三款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军队无军籍人员和军转干部参加失业保险问题

 关于军队无军籍人员失业保险问题按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332号)规定执行。即从200071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关于军队停办福利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后勤部[2003]1号),1993年以前设立的企业,补缴时间原则上从1993年开始计算,1993年以后设立的企业从设立时计算。

 有关军转干部失业保险问题按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国转联8号)执行。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日算起。

 八、关于退役士兵、士官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计算问题

 退役士兵、士官就业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九、关于阶段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问题

 实行阶段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其缓领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恢复申领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地现行规定标准支付。

 十、关于政策允许范围内,一次性补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失业人员是否应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后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等原因形成欠费的,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全部欠费并缴纳滞纳金后,其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及时按规定补缴欠费,过一定期限后才补缴欠费的,其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计发。

 十一、关于集体户口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集体户口职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予以接收并应为其办理失业证(失业证应单独注明集体户口,享受待遇期满后应及时收回),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二、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按《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参保缴费的,转为城市户口后,可按城镇职工参保缴费政策缴费,按时足额缴费满一年以上的,其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应按以不同身份参保缴费的时间,分别按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分段计发。

 十三、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