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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15-09-10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大房金管发 [2013]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负责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

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采取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

第五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自提取申请日向前推算,下同),但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称销户)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六条  除销户外,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所在单位不得欠缴住房公积金;

(三)除托管职工外,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正常缴存状态。

职工销户时,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本人和配偶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八)项情形之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销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的;

(三)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月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遇到下列突发事件的:

1、本人或者配偶患有市政府公布列入社会就医救助范围的重大疾病的;

2、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

3、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家庭生活难以为继的;

5、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家庭中子女考取国家、省(自治区)、市教育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录取计划内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符合本条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不受第五条限制。

托管职工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销户。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未全部偿清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逾期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可以转账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十条  职工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产权住房且该住房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房屋权属过户交易的,自第二次交易起,职工以该购房事实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与其购房行为发生日间隔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职工回购同一自住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职工调往其他城市,且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以转账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新账户;若调入单位尚未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的房屋坐落地在港、澳、台地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商住两用房或非自住住房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和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四)偿还商住两用房或非自住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

第三章  提取要件和额度

第十四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出示住房公积金卡、有效身份证(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以及根据不同提取情形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和(七)项情形之一的,房屋坐落地应在申请提取人或配偶的户籍或实际工作所在设区城市的行政区域内;房屋坐落地在户籍所在地的,需提供户口簿或其他有效户籍证明;房屋坐落地在实际工作所在地的,需提供单位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和(七)项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满足使用时,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和(四)项情形之一的,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七条  提取房屋所有权人(借款人、承租人或当事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根据不同提取情形管理中心规定的额度。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据不同提取情形职工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自受理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算)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期限中止:

(一)职工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申请人或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拒不配合提取审核工作的;

(三)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或其他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四)需以司法裁决为依据,而司法裁决尚未作出或尚未生效的;

(五)管理中心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无法行使提取审核权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提取审核的情形。

中止提取审核期限的原因消失后,提取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第五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发现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骗取职工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属于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将有关情况报监察机关;

(二)对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将有关情况报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由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该单位直接经办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在骗取(含未遂和遂)职工的个人账户信息中标注不良信息记录,记入住房公积金诚信档案。

(四)将骗取职工的违法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批准建设的公民和法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中介人员或职工为骗取住房公积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或报工商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伪造、出售相关证件、合同和票证的;

(二)虚构房屋买卖、贷款信息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4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331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09]1号)同时废止。